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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能否索赔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 时间:2016-08-04
    劳动者身体受伤且达到一定的伤残级别的,其日后的再就业肯定受到或多或少的影响,其日后的工资收入很可能有所降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立法目的就在于弥补工伤对其日后再就业所带来的相关影响或损失。浙江某企业咨询:
    2015年1月初,王某(男性,59.5岁)入职我公司(浙江某企业),入职第三日工作时王某受伤,最终经鉴定伤残级别为9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公司没有及时为其买社保,事后也无法买社保(由于王某之前参保年限较短,地方社保部门不允许参保)。7月初,王某工伤医疗期满,而且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想与其终止劳动关系。问:公司是否需支付王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劳动法钟永棣老师回复: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关系是否可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我们认为,劳动者身体受伤且达到一定的伤残级别的,其日后的再就业肯定受到或多或少的影响,其日后的工资收入很可能有所降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立法目的就在于弥补工伤对其日后再就业所带来的相关影响或损失。因此,基于此立法目的及公平合理原则,我们认为,如果劳动者不能享受退休金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另外,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规定,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难看出,浙江地方观点与前述分析是一样的,因此案例中的浙江某企业应该支付王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附:浙江地方法院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2012)绍民初字第411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相应之责任。原告存在停工留薪期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顺延,至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在终止劳动合同及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下,原告可得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1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160元/月×35%÷21.75天/月×50天=933.5元,按750元计】,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根据原告之伤势,结合住院时间、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及被告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等因素,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为劳动关系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各为20843.08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交通费酌情为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与出院后护理均归属于停工留薪期护理,住院期间予以护理,护理费按原告的主张4766.67元计。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要件,不予支持。原被告陈述原告伤前未有休息日,伤前工资按原告的要求计算,为3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2年7月19日起,原告李*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医疗费1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3.0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3.0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766.67元、伤前工资3420元,合计101538.83元,除已支付36000元外,余款65538.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杭州市西湖区(2014)杭西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虽于2014年12月1日届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2013年2月15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于该日终止,被告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合同终止之内容,其行为未有不当,原告主张2013年2月15日之后因工伤赔偿事宜没有了结双方劳动关系还应延续无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请求。
    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7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尚不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故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计发,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按此计算4个月工资为13362元,鉴于被告对仲裁委裁决的14837.67元未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7元、护理费780元,合计15617.67元。二、驳回潘*的其他申诉请求。
(来源:HR369人力资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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